| 权力名称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责任主体: | 扎区发改委 |
| 设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暂行)(2017年11月16日)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节能审查机关分级负责。 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以及跨盟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项目以及跨旗县(市、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盟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旗县(市、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第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行业目录执行),项目建设单位应向项目管理权限同级的节能审查机关报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声明表,并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呼伦贝尔市本级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2)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内蒙古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3)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 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3.决定责任: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依据修改完善的节能评估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项目所在地节能审查部门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办法》 第五十六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对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事项流程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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