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权力名称 | 民族成份变更 |
| 权力类别 | 行政确认 |
| 责任主体: | 扎区民委 |
| 设定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分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人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以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的相关补正材料,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报上级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分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1、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分的; 3、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分变更申请的; 4、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分的。 |
事项流程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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